全国企业信用评级公示系统
National Enterprise Credit Rating Publicity System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第五十一条 支持市场信用服务机构通过征信、信用评级、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培训等,为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律、融资信贷等活动中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和使用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第五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收到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申请的,应当核查申请人条件,与其就查询范围、使用方式、信息用途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保密协议后提供服务。
第五十三条 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管理规范,编制行业统计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
第五十四条 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国外、省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开展信用管理培训,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