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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时间:2025-03-04 09:18:40 浏览次数:135

 第二十七条  建立本省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强对守信行为的倡导和褒扬,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和约束。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行清单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制定、更新守信激励措施清单时,应当明确激励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更新的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

  (一)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予以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等便利措施;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三)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减免保证金;

  (四)在行政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检查频次;

  (五)在政府优惠政策实施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或者予以重点支持;

  (六)在信用门户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地级以上市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禁止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约谈;

  (二)在行政许可等工作中,不适用信用承诺制等便利措施;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七)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文书: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三十三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限制为下列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绝、逃避兵役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规定。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省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制定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公开征求意见。省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处理结果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出具并送达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禁止不按照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第三十六条  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失信主体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禁止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对轻微偶发失信行为及时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免于失信惩戒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给予提醒。

  第三十七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组织章程等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但不得损害会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