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企业信用评级公示系统
National Enterprise Credit Rating Publicity System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同时,省、地级以上市可以依据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并根据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制定、更新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时,应当明确是否可公开、可共享等事项;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还应当组织听证或者其他评估活动,听取有关方面、专家意见。
地级以上市制定、更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征收、行政补偿、行政监督检查等行政行为以及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六)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以户口簿、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准确、完整地将其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八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公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或者经本人同意的除外。公开个人相关信息,应当进行必要脱敏处理,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因履行法定职责需要,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信息不得超出履行职责的范围使用,不得擅自公开。
第二十条 承担公共信用服务的机构应当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通过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查询窗口等渠道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建立查询日志。
查询日志应当记载查询主体、时间和内容等,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一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向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提供自身的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取得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的除外。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血型信息,疾病、病史信息,基因、指纹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共享、查询可以通过依法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提供或者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政府采购、政府投资工程招投标、财政资金补助、日常监督管理、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等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社会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 应用个人社会信用信息应当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限于实现目的的最小范围归集、采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涉及未成年人个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二)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
(五)非法买卖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六)违法违约存储、使用、加工、传输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七)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违法违规处理个人社会信用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